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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妨害公务案)_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乳山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被人殴打,接警后,乳山市公安局徐家边防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于某某到达乳山市**镇**村处警。处警过程中,徐某甲称徐某乙拍摄视频辱骂徐某甲并传至网络,要求处理。因徐某乙不在家,民警让徐某甲回去等通知,徐某甲言语挑衅并逼近民警,要求民警必须给其处理结果,后因民警用手指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遂采用用手多次拍打、言语辱骂等方式暴力袭击正在执法的民警,严重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当日徐某甲被传唤至徐家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畅

检察官助理:刘明昊

2020年8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0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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