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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妨害公务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3********,汉族,初中,无业,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因自家门前的鱼池放水问题与其父亲徐某乙等人在家中发生打架事件,造成徐某乙头部受伤。同日17时17分,徐某甲叔叔徐某丙拨打110报警。江山市公安局淤头派出所民警徐某丁接到指令后与协警王某某、吴某某三人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徐某丁等三人到达现场后,向在场人员了解情况后,口头传唤徐某甲前往淤头派出所接受处理。徐某甲一直蹲在地上不予理会,后威胁民警说要去派出所的话就喝农药自杀。徐某丁试图将徐某甲拉起身带上警车,发现徐某甲手中有一把扳手。吴某甲立即将扳手夺下。为挣脱民警,徐某甲被拉起后咬伤徐某丁的左手手背处。拉扯过程中,徐某丁挂在左肩的执法记录仪被摔在地上损坏。因徐某甲不配合传唤,徐某丁让协警吴某甲向所领导汇报申请对徐某甲进行强制传唤。等吴某某从车上取来手铐,徐某丁依法告知徐某甲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强制传唤过程中,吴某甲先铐上徐某甲的左手,因徐某甲一直把右手放在胸前不配合,徐某丁与王某某伸手拉徐某甲右手时,徐某甲又多次咬民警的手,但并未咬到。后徐某甲身体被压倒在地上,用脚朝王某某腿部蹬了一脚,也未踢到。一两分钟后,徐某丁等三人将徐某甲双手铐上控制起来。因徐某甲不配合,待增援警力到达现场后,徐某甲被带往淤头派出所。

2020年2月19日,经鉴定,民警徐某丁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损坏的执法记录仪照片、处警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徐某丁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归案经过P28、前科查询记录、警察证(复印件)、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丁、徐某乙、徐某戊、徐某己、吴某乙、吴某甲、徐某丙、周某某、王某某、邱某某伟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徐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因素,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倩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江山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2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材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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