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殴打妻子鲍某某和母亲徐某乙,后鲍某某报警。武义县公安局王宅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至武义县**镇**村**巷**号徐某甲家中处理。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用手推、用手指戳民警并进行言语威胁,随后民警对徐某甲进行传唤,徐某甲拒不配合欲打民警俞某某耳光,协警上前制止,在控制过程中,徐某甲用手抓协警吴某某的脖子,造成吴某某受伤。后徐某甲被带至王宅派出所。经鉴定,吴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病历材料等;
2.证人俞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蕾
检察官助理:何赟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