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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3********,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被告人徐某甲因吸毒,于2019年8月1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3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L2****的雪佛兰汽车,车载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从丹阳锦豪大酒店出发前往丹阳蒋墅,途中徐某甲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容留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丹阳市公安局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等物证;2. 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雅静

2020年2月13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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