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3001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城**期**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区**栋**室。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转账500元人民币给叶某某购买毒品,叶某某购得毒品后,被告人徐某甲容留叶某某在自己使用的赣******车上(南昌市青云谱区墅溪路钢材大市场附近)吸食毒品。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转账500元人民币给叶某某购买毒品,叶某某购得毒品后,被告人徐某甲容留叶某某在自己使用的赣******车上(地点同上)吸食毒品。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转账1500元人民币给叶某某购买毒品,叶某某购得毒品后,被告人徐某甲容留叶某某在自己使用的赣******车上(地点同上)吸食毒品。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转账500元人民币给叶某某购买毒品,叶某某购得毒品后,被告人徐某甲容留叶某某在自己使用的赣******车上(地点同上)吸食毒品。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的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且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罪行,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礼扩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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