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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容留卖淫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徐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提供毒品、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1月27日被郧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多次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11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送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徐某甲租赁郧西县城关**大酒店三楼房间,以经营康体业务为由,容留张某某、金某某、项某某三人以200元、300元、500元、600元每次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四六”比例向卖淫女收取费用,非法获利5000多元。2019年6月25日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项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查、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可春

                                                        检察官助理:陈振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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