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627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2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汽车行驶至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与鹊墩路交叉路口处,适逢李某某驾驶汽车从对向驶来,两车交汇时发生刮擦,被告人徐某甲与李某某的朋友被害人徐某丙为此发生争吵,后在被害人徐某丙打开车门准备上车时,被告人徐某甲从车上拿来一把刀,持刀追砍徐某丙,徐某丙见状逃跑。
2.2020年8月28日晚上19时40分许,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鱻江南饭店电梯里,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许某某因玩笑话相互推搡,后双方被朋友劝开,被害人许某某被拉出电梯,双方在一楼再次相遇时又相互对骂,被告人徐某甲遂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将被害人许某某的左侧脸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向临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李某某、关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丙、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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