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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镇**村**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20年12月27日执行,因患严重疾病,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受徐某乙(已判决)等人指使,伙同聂某某、王某甲(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江汉区**街**路附近,手持钢管对鲁某某、王某乙、卢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对现场马自达牌CA7206AT等车辆进行打砸。经鉴定,鲁某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毁车辆价值为44588元。后徐某乙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毁车辆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鲁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智峰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0066****

2.移送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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