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组**号。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14时许,徐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决)为了达到自己的经济利益,遂在郯城县红花镇大辛庄蔬菜市场门口两侧安装铁栅栏阻挠村民在市场两侧摆摊收菜,受到村民的阻挠,徐某乙、刘某某遂安排被告人徐某甲纠集桂某某、钱某某、闫某某、蒋某某等人到郯城县红花镇大辛庄村蔬菜市场门口站场架势、聚众滋事。滋事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与桂某某、钱某某、闫某某、蒋某某等人对大辛庄村民孙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等人实施抓扯、推搡等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李某某、牛某某二人轻微伤。村民孙某某在混乱中倒地身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徐某乙、李奎永等人证言;同案犯徐某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站场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强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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