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06年2月27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1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林某某(已判决)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三坊墙弄**号开设赌场,赌场以“牌九”方式供不特定人赌博,并雇佣曹某某(已判决)等人为赌场提供服务,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5年3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林某某等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三坊墙弄**号开设赌场,赌场以“牌九”方式供不特定人赌博,雇佣张某某、徐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赌场提供服务。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黄某某等的证言;
3、林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人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应泓游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在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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