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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开设赌场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14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14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坡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下旬,犯罪嫌疑人陈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找到被告人徐某甲和梁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以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厂宿舍***房为窝点,将笔记本电脑改装成为俄罗斯转盘赌博机,由梁某某负责将赌博用的笔记本电脑摆放在附近的店铺供赌客进行赌博,并负责与店铺经营者结算赌资,由徐某甲负责记账。至案发时止,梁某某共在**街道**社区***路***号小店等七个店铺摆放了赌博用的笔记本电脑供赌客进行赌博,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015年11月10日至11日,民警在宝安区**街道**社区***村*区***栋***铺小店内抓获开设赌场的杨(另案处理,已判决),在**街道**社区***路***号一楼小店抓获开设赌场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在**街道**社区**路****号***铺**百货商店抓获开设赌场的谢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及梁某某,抓获参与赌博的刘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在**街道**社区***路***号小店抓获开设赌场的陆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在**街道**社区***路**号***百货商店抓获开设赌场的徐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决),在**街道**社区****号***商店抓获开设赌场的冯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在**街道***路***号***水店抓获开设赌场的赵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并在上述七个店铺查获赌博用笔记本电脑及上分卡七套,在**街道**社区***路**厂宿舍***房查获笔记本电脑25台,读卡器8个,数据卡131个、账本13本。杨等七人均供述了让梁某某在店铺内摆放赌博用笔记本电脑供客人赌博,从而获得每月500元租金和投注金额百分之十的提成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徐某甲胡某某、梁某某、徐某乙、张某某、冯某某、赵某某、谢某某、杨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主动投案,属于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徐名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振洪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其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镇**村***坡头,在深圳住址为宝安区**路***号**栋***房,联系电话1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本院提审笔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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