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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13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8********,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镇**村**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闵行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徐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起,被告人徐某甲给吴某某(在逃)提供资金,用于吴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弄**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被告人徐某甲从中收取高额的利息以牟取非法利益。

2020年4月13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民警查获,抓获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另处),查获多名赌客。从徐某甲处扣押1部,从李某某处扣押(电脑)机箱1台、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2台、pos机1台,人民币10340元。到案后,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陶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的证实,吴某某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弄**号**室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博场所,及该赌博场所被查获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房产证》、《租赁合同》证实,证人将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弄**号**室出租给吴某某。

2、公安机关出具《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徐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从李某某处扣押(电脑)机箱1台、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2台、pos机1台,人民币10,340元;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上海市七宝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支付宝、微信截图照片证实:徐某甲名下的银行卡、手机支付宝、微信的使用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赌客滕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童某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弄**号**室进行搜查的事实。

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博场所提供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绍民

检察官助理:胡骏华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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