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横峰县**乡**号。因本案赌博行为于2020年4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1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位于永康市**路**弄**幢**室的住处设置赌博场地、提供赌博工具,供他人以“十三水”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20年3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徐某甲在永康市**街道**村**收购站一处钢棚内又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截止2020年4月16日民警当场查获该赌博场所,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共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游某某、徐某乙、潘某某、肖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〇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颖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589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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