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左右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彭某某(已判决)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其经营的鞋盒加工场办公室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每场参赌人员达十余人,平均每场抽取头薪达人民币1000余元(以下币种同)。其间,被告人徐某甲及何某某(已判决)在该赌场做理手,负责打皮等事宜,从中获利。2019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内当场查获参赌人员程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徐某乙、熊某某、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缴获赌资现金2000余元。经查,该赌场开设期间抽取头薪共计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期间该赌场抽取头薪共计10000余元,累计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徐某甲获利金额共计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微信截图、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李某某、徐某乙、熊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犯彭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富高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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