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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引诱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19〕109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与居住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无业。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8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12日因敲诈勒索被崇明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3日因扰乱机场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2月17日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2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12日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5日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7月24日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8月21日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二年;2017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9月4日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9月7日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0月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1月2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1月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1月20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2月2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1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明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受邱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帮助寻找吸毒后顶替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徐某甲在本区**镇**游戏机房找到被害人徐某乙,将徐某乙带至**镇**宾馆房间内,以金钱为饵,由邱某某提供毒品让徐某乙吸食。之后,徐某乙因吸毒被崇明**镇派出所抓获而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情况。

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多次前科劣迹。

3、徐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天。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徐某甲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4日,其从张某某处获知陆某某等三人因吸毒被**镇派出所抓了,可以按照一比三的比例,把三个人换出来。于是其和张某某开始联系找人。因身边没有冰毒,其与张某某去**镇找人拿的。其通过徐某甲找到了个**镇的老头,徐某甲将老头带到**宾馆,其将冰毒和冰壶给老头吸食,老头吸好后,徐某甲也吸了二口,吸完后其给了徐某甲5000元钱,让他给那个老头的,并且还给了徐某甲200元钱,让他带着老头去游戏机房打鱼。当时徐某甲说他与派出所联系。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邱某某的母亲,经营**宾馆,2016年没有老头找其说邱某某的事情并向其要钱。其也不认识徐某乙。

7、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5日上午12时许,其在崇明区**镇**游戏机房内玩抓鱼机,这时在游戏机房内认识的一个朋友叫其跟他走一下,其就被带到**镇**旅馆内的一个房间,内有一男子,是**旅馆老板的儿子,那男子说,因他吸毒,派出所要抓他,让其吸食毒品后顶替他拘留,给五千元钱,其听说可以挣五千元,就同意了,之后其认识的朋友就把冰壶给其,并用打火机点了以后让其吸食,第一口吸食毒品太轻了,他们两个就让其再吸食一口,过了十分钟,**旅馆老板儿子就给了其朋友两百元钱(一人一百),让去**游戏机房打鱼。到了**游戏机房不到十分钟,**镇派出所民警过来把其带到派出所。其被拘留五日,**旅馆老板的儿子答应给的五千元钱,其没有拿到。出来后,其就去了**旅馆好几次,**旅馆的老板娘给其五百元钱。

8、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金钱为诱惑,诱使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共同犯罪,且系毒品再犯,到案后能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建学

2019年11月1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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