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公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下午15时许,天台县人民法院合议庭在第**法庭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齐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某甲进行补证时,第三人徐某甲的母亲范某某辱骂齐某甲,齐某甲与范某某对骂,徐某甲不顾法庭工作人员劝阻,从原告席追到被告席,用拳头殴打齐某甲面部,导致齐某甲面部受伤,法庭秩序混乱、庭审中断。经鉴定,被害人齐某甲系受外力作用头面部等多处并致四枚牙齿松动,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天台县人民法院决定书、病历放射科诊断单、关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齐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庭审打架函、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褚某某、许某甲、齐某乙、章某某、许某乙、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法庭庭审过程中殴打诉讼参与人,致庭审中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勇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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