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7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2014年4月至今任河北**房地产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平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9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5月28日、自2019年6月20日至7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今,被告人徐某甲任河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在公司领取工资。2016年4月**公司开始在平乡县开发“**”棚户区改造项目,同时**公司违规开始预售“**”项目房产,2016年11月、12月徐某甲明知其父亲徐某乙(另案)将“**”项目房屋预收款220万元用于徐某乙个人石家庄**商务楼项目(其中支付王某某建造商务楼钢结构款80万元,支付三联公司土地款140万元),仍同意徐某乙使用该笔资金。其间,徐某乙多次挪用**公司资金近2000万元,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停滞,导致400余户购房户多次上访围堵党委政府机关,给当地群众正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预收款监管文件、预收款申领拨付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涉案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双华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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