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甲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诉刑诉〔2019〕454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任**镇**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6月6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5月9日7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挪用资金

2012年12月,**镇**村集中领取**镇**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赔青费等总计人民币4673600元后,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别存入被告人徐某甲及村民高某某、季某某、黄某甲等人名下存单。被告人徐某甲利用任**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员,负责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赔青费等资金的管理、发放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4年7月及2015年1月,先后2次挪用存入个人存单的村集体资金计人民币698923.18元,用于归还其妹夫张某甲因经营需要而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贷款,在其后发放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赔青费过程中将所挪用资金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将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00000元转存入其妹夫张某甲银行卡,用于归还张某甲名下个人贷款。 

2.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将村集体资金人民币498923.18元转存入其妹夫张某甲银行卡,用于归还张某甲名下个人贷款。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7年6月24日经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个人档案、**镇**村会计凭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存单、贷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季某某、黄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职务侵占

被告人徐某甲利用任**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员,负责铁路安置用地、**公路及**线租金、赔青费、上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村集体土地的租金等资金的管理、发放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侵吞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01865元,实得人民币85665。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经与**村其他村干部商议后,分别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先后3次冒用陈某某、黄某乙、丁某某的名义,套取村集体土地补偿费、铁路安置用地**村**组水面费、安置用地费等,除部分用于村集体费用外,以发放村干部过节费名义侵吞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分得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于2017年9月27日上缴**镇财政所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徐某甲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冒用范某某、高某某的名义,套取村集体土地王海公路及221线租金、赔青费用,除部分用于村集体费用外,余款人民币43465元由被告人徐某甲占为已有。

3.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冒用范某某、高某某的名义,套取上海**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村集体土地的租金,除部分用于村集体费用外,余款人民币38400元由被告人徐某甲占为己有。

被告人徐某甲获悉市纪委查村账目后,于2017年4月28日分别将人民币43465元、38400元上交村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村会计凭证、**镇财政所会计凭证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高某某、茅某某、张某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对本单位的集体资金非法占有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熊熊 

2019年7月31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