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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废品回收站业主,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暂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小**号。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3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收购赃物,于2008年4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500元;因违法收购废品,于2009年6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村废品回收站,明知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从他处盗窃来的一车槽钢(共计49根,重约2100公斤),仍以每斤1.0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估价,该批槽钢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

同年1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废品回收站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该批槽钢全部追缴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返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经办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且收赃所得已追缴返还失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启柏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处,联系电话13116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盘1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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