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之子徐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办结婚酒接亲时发生矛盾,李某甲悔婚,徐某甲和徐某乙等人请求将婚宴办完,李某甲拒绝。当晚19时许,徐某甲开着摩托车到平乐县同安镇同安街一煤气店购买4罐煤气后拉到李某甲家门口,想开车冲进客厅里,因门槛高而无法开进李某甲家。后徐某甲扭开3个煤气罐开关,用打火机将摩托车油箱里流出的汽油点燃,引发大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丁、徐某乙、李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7、抓获经过、前科说明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莉
检察官助理:李秋华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在平乐县看守所拘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8页、光碟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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