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钦检刑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于同年8月5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和徐某乙为同村堂兄弟,两人因徐某乙房屋旁树木归属问题存在矛盾纠纷。2020年5月份,徐某乙在搭建铁棚时,砍伐了其屋后一棵松树树枝。徐某甲认为该松树属于其所有,便于2020年5月18日9时许携带一把尖刀到徐某乙家中找徐某乙理论。两人在徐某乙家门前围墙内的空地处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双方扭打过程中,徐某甲持其携带的尖刀捅刺徐某乙背部一刀。徐某甲被在场群众制服。徐某乙被刺中后当场死亡。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徐某甲抓获。
经法医学鉴定,徐某乙是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肩胛外下部致左肺下叶贯穿伤、副半奇静脉破裂、左第七肋间后动脉破裂造成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柄、刀身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徐某丙、徐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其康
检察官助理梁文婧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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