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太仓市**镇**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徐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太仓市浮桥镇金唛豪KTV的K87包厢内,与被害人徐某乙因采用何种饮酒方式等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时,徐某甲持碎啤酒瓶将徐某乙面部戳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徐某乙对徐某甲表示谅解。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 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怡帆
检察官助理:刘元琴
2020年11月1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现在暂住处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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