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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75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区**镇**村**号,住本区**镇**街**弄**号**室。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区**路**弄**花园**号**室内,因儿子徐某乙卖房问题与前妻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徐某甲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被害人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挫伤、左乳房皮肤挫伤、四肢及躯干多处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5日14时左右,其在本区**花园**号**室内,与前夫被告人徐某甲因儿子徐某乙卖房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其被徐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致肋骨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5日10时许,其在本区**花园**号**室内,与母亲被害人周某某商量卖房的事情,后因周某某不同意低价卖房,其遂叫父亲被告人徐某甲过来一起商量,徐某甲至上址后,与周某某先是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周某某受伤并报警。

3.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就医记录、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情况,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挫伤、左乳房皮肤挫伤、四肢及躯干多处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徐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徐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及多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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