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亭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丰顺县**镇**路**巷**号。2020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上,徐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因冯某某的妻子撞伤邱某某一事,与邱某某的家属刘某某、徐某丙等人在丰顺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徐某乙用拳头打伤刘某某的鼻梁。随后徐某乙启动汽车准备载徐某甲等人离开时,对方拿木凳砸碎了徐某乙的汽车车窗玻璃,徐某乙、徐某甲等人见状随即下车,并用刀和木凳打伤了徐某丙等人。经鉴定,徐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徐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徐某丙等人的陈述;4、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民事纠纷共同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满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三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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