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山市江东二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山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蒋某某原同为江山市农商银行总行食堂员工。2019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蒋某某在食堂倒洗碗水的时候弄湿了徐某甲的鞋子裤子。徐某甲为此用右手打了站在洗碗池边背对着其的蒋某某右侧面部一下,造成蒋某某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及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丙月莲、吴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昊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住江山市江东二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3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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