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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此次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在新沂市**镇**村**组罗某某家小店门前,持砖头夯砸高某某头部,脚踢高某某身体,至高某某头部、左胸部、左大腿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高某某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软组织肿胀,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软组织肿胀,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外伤,左侧第3-5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大腿外伤,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罗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5月30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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