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家园**期**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其妻子董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董某甲的弟弟董某乙、董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在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路炫车坊洗车店因被告人徐某甲、董某甲离婚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董某乙骑电动车带董某甲和董某甲儿子徐某乙回娘家,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苏H*****号轿车追上董某甲、董某乙等人骑乘的电动车,故意撞倒董某甲和董某乙,并用刀背殴打董某甲,致董某甲和董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甲、董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董某甲、董某乙医疗费用等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江
检察官助理:张玲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95235**** )。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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