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8日退回慈溪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颜金某某(殁年51岁)与被告人徐某甲的妻子胡某甲春长期保持情人关系。案发前一段时间,胡某甲春欲与被害人颜金某某断绝关系,将颜金某某的微信拉黑,但颜金某某仍纠缠胡某甲春。2019年8月12日,被害人颜金某某往胡某甲春家中扔纸条,内容为“我的愿望只想再见最后一次,别让我成了愦憾,必然我天天来等你”。被告人徐某甲听说扔纸条的事情后,于同年8月13日下午打电话给颜金某某,二人沟通未果。同年8月14日6时29分许,被害人颜金某某与被告人徐某甲通电话,二人约在慈溪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附近见面。见面后二人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告人徐某甲持折叠刀刺伤被害人颜金某某右前胸、右上臂、左手腕等部位,颜金某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颜金某某系锐器刺破右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现场报警,后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纸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春、史某某、江某某、胡某乙、徐某乙、李某某、沈某某、陈某某春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手机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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