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睢县**镇**窑厂因为拉砖停车和**村的徐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徐某甲用右拳头朝徐某甲的左眼部打了一拳,将徐某甲打伤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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