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与麻城市**镇**村村民戴某某系同村村民。2020年2月23日15时许,戴某某在徐某甲家附近遇到徐某甲,便向其询问树木被砍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致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徐某甲将戴某某推倒在地,并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徐某甲已与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4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威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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