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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6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4********,汉族,大学文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室,住本市闵行区**镇**号**室。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钟某乙、谢某某夫妻先后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期间,徐某甲拳击钟某乙、谢某某面部,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谢某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钟某乙因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内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钟某乙、谢某某及辨认笔录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其二人在上址**楼走道内与被告人徐某甲发生纠纷,后徐某甲对其二人实施了殴打行为。

2.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父亲钟某乙、母亲谢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楼走道内与一男子发生纠纷,后该男子殴打了其父母,其遂和**室的邻居将双方拉开并报警。

3.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二人分别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楼的家中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二人开门后均看见被告人徐某甲对**室的钟某乙、谢某某夫妇实施了殴打行为。

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案发当天其男友被告人徐某甲在楼道内与**室的夫妻发生口角,并对夫妻二人实施了殴打行为。

5.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钟某乙因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内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案发情况。

7.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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