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主动向其辖区**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因刑事和解而被太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刘永利、被害人徐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其胞弟徐某乙因为其外甥走亲戚的临时冲突和往日旧怨而发生口角,引起较长时间的互骂和互殴。厮打中,徐某甲随手捡起一块砖头砸住徐某乙肋骨,造成徐某乙左侧肋骨第3-8肋骨部位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经调解,徐某甲赔偿其弟弟徐某乙人民币2.6万元,得到了徐某乙的谅解。徐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与徐某乙互相殴打致徐某乙受伤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具结书、受案登记表、前科核查表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3.法医对徐某乙伤情作出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
4.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处警录像;
5.证人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7.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为其亲戚走动而与其弟弟徐某乙发生口角对骂互殴,拿砖头砸伤徐某乙肋骨六根,致徐某乙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民事赔偿、刑事和解、签署具结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宣告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建议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维翔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太和县**镇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二十四页,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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