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87********,汉族,中专文化,济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济南市槐荫区某村*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济南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9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8时许,在本市槐荫区*村东门附近,被告人徐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徐某甲用铁簸箕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左臂,致王某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0万元取得其谅解。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犯罪记录查询信息、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和解协议和收条;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且鉴于其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明玉
代理检察员:王传坤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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