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141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三华村十一队中新十六巷12号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用手推被害人肩部致被害人倒地摔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物证;
2.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小军
2015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3.本案卷宗共3册。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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