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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徐某甲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秋菊和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沭阳县南湖街道沭河家园小区北侧高架桥下与孙某某掷骰子赌博(少量财物娱乐),后因输赢赔钱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甲持铁凳砸孙某某面部,致孙某某前额左侧及左眉部各一处创口,长度累计超过6cm未达10cm。经鉴定,孙某某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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