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83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分别自2019年9月30至2019年10月14日、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8日15时许,梅华阳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雁小区,窃取被告人徐某甲的妻子张某某放在门口的电瓶车充电线,被张某某发现后逃跑,路人将梅某某拦下来,被告人徐某甲赶到现场后对梅某某拳打脚踢,其中一脚踢向右侧肋部。稍后,徐某乙(另案处理)来到现场,用脚踢踹梅某某的肩部、腿部。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某右侧第8、9肋骨外侧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气胸、右肺压缩大于70%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以及徐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18.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截图、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犯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琴
检察官助理:郑祥微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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