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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34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昌县**街道**村**幢**号。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5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家庭纠纷在新昌县**街道**村**幢**号家中**楼房间内与妻子吕某乙发生争吵,其岳母赵某某闻讯上楼后又与徐某甲发生争吵,徐某甲与吕某乙、赵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对二人拳打脚踢,后徐某甲从客厅鞋柜抽屉内拿出一把剪刀捅刺吕某乙和赵某某,其岳父吕某甲闻讯上楼,徐某甲又用剪刀捅剌吕某甲,吕某乙见状从**楼后门逃出,吕某甲和赵某某从楼梯逃出,徐某甲追至**楼将剪刀抛弃,欲驾驶浙D30****轿车逃离,吕某甲夫妇上前阻拦,徐某甲从车内拿出一把砍斧进行威肋。后徐某甲驾车逃离,将车停放于**街道**山庄对面,又到**市场附近窃得潘某某停放的一辆牌照为XC0****的电瓶车,骑车逃至**街道**村时将电瓶车丢弃,后躲藏于**山。经鉴定,吕某乙肝脏贯穿伤、胃部穿孔构成重伤二级,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吕某甲和赵某某胸部、脖子多处受伤,均构成轻微伤;经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40元。

    2020年5月23日,徐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甲处扣押电瓶车一辆、砍斧一把,从吕某甲处扣押剪刀一把,接受吕某甲提供涉案衣服两件、裤子一条,其中电瓶车已发还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砍斧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徐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甲、赵某某、吕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徐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上虞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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