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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街道**小区**幢。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12月13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4日被郯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系事实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徐某甲长期在外务工。1993年,徐某甲到郯城县胜利乡胡村胡某某(已判刑)的饭店打工时,向胡某某诉说自己经常被李某某殴打,与胡某某商量找人报复李某某。1993年10月11日晚,胡某某纠集张某某、闵某某、徐某乙(均判刑)等人,携带剔骨刀、尼龙绳等物品,由徐某甲带路,到郯城县高峰头镇李圩子村李某某的小卖部,以问路为由将李某某从店内骗出强制带至闵某某驾驶的吉普车上,将李某某双手捆住、嘴堵住,胡某某、张某某、徐某乙等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车辆到达高峰头后高西村南,徐某甲回其父亲徐某丙(已判刑)家,让徐某丙拉平车将李某某带回家,徐某丙拉车到现场,张某某等人将李某某从车上拽下来,再次殴打李某某,并将李某某装入麻袋抬上平车由徐某丙拉回家中,期间徐某丙持钊子殴打李某某头部。最终李某某死亡。后徐某丙与徐某甲将又将李某某的尸体拉到村西沭河岸边掩埋。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登记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徐某丙、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一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乔

检察官助理:朱春霖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讯问、指认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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