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5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侮辱他人,于2018年10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9月17日5时许,在如皋市**镇**村**组家门前水泥场地上,因该水泥场地归属问题,与徐某乙发生争吵,向徐某乙丢掷水泥块,致徐某乙口唇全层裂创、牙齿脱落或折断2枚。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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