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现住湘阴县**镇**村**组。198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9月1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同村村民徐某乙在村民徐某丙家前地坪里因修路补偿问题发生口角,徐某乙用玻璃茶杯将徐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徐某甲不服气,当场用一块砖头砸了徐某乙的摩托车,后持砖头来到徐某乙住宅内将其冰箱、电视机等物品毁坏,经鉴定,受害人徐某乙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410元。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徐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清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在家,联系方式:13762789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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