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和县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01********253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住新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0时许,徐某甲在新和县金鹰商贸中心火锅店内与徐某乙、古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并饮酒。后于03时许30分许,徐某甲在金鹰商贸中心停车场见古某某在川B933VB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内独自坐着,便上该车主动要求开车送古海刚回家,被古某某拒绝。趁古某某睡觉徐某甲驾驶川B933VB号小型轿车,沿新沙路、解放路、新华南路前往新和县东方花园小区,行驶至东方花园小区入口处时被新和县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79mg/100mL,随后徐某甲被民警带至新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兴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新和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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