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41********0520,满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怀柔区**乡**村**号**门。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夏天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为一个名叫“比某某”的非洲男子提供银行账号接收他人存款,而后再按照“比某某”的指示将存款转移到“比某某”指定的账户中,从中收取高额好处费。
2018年9月26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9日,徐某甲提供给“比某某”的银行卡中先后收到被害人高某某的存款人民币250762元,而后徐某甲将存款转移到“比某某”指定的账户中,并从中获利。
2018年8月10日、11日,徐某甲提供给“比某某”的银行卡中先后收到被害人李某某的存款人民币41000元,而后徐某甲将存款转移到“比某某”指定的账户中,并从中获利。
2018年9月17日,徐某甲提供给“比某某”的银行卡中收到被害人刘某某的存款人民币15000元,而后徐某甲将存款转移到“比某某”指定的账户中,并从中获利。
2018年10月12日,徐某甲提供给“比某某”的银行卡中先后收到被害人陆某某的存款人民币79300元,而后徐某甲将存款转移到“比某某”指定的账户中,并从中获利。
综上,徐某甲共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3860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3.证人王某甲、邹某某、徐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取证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巨涛
代理检察员: 邱笑萌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