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0353,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街道**社区,住宜春市丰城市**社区**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卢某某(存疑不起诉)的**公司与自称是丰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徐某乙(未到案,经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因疫情原因及徐某乙严重心脏病以及无法查找此人等原因,未对徐某乙进行调查取证)签订采购订单合同,从徐某乙处购进PVC/PVE等再生资源专用塑料,并在订单合同上明确写明含增值税价,价税合计金额为4014815.5元,因徐某乙不是一般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于是在2017年11月份,徐某乙到丰城市向被告人徐某甲提出,其朋友在广东东莞有一家**公司,需要品名为PVC/PVE颗粒废旧塑料制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人谈妥后,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公司开具PVC/PVE颗粒废旧塑料制品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40份,由**公司支付票面金额7%的开票费用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徐某乙将**公司的开票资料交给被告人徐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甲按开票资料信息将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分多次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出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每次开好发票后,徐某乙会通知卢某某,让**公司在对公账号上将货款按开票金额打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同时**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会将准备好的虚假购销合同、丰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连同发票一起邮寄给**公司,被告人徐某甲再通过公司员工杨某某、徐某丙的个人账户,扣除徐某乙购买发票7%的费用后,将**公司货物余款转到徐某乙的个人账户。**公司收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制做的购销合同、丰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后,将盖好**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丰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寄回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发票总金额为3452951.57元,总税额为562279.93元,价税合计4015231.5元,被告人徐某甲共收取手续费28106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危害税收征管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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