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巷**号**组,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单元**楼。因吸食毒品行为,2001年10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8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行为,2017年4月20日、11月7日、2019年3月16日、5月20日,分别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行为,2019年11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电话联系徐某乙(未到案)购买毒品,后徐某甲又联系买毒人员刘某某在本市区**商务宾馆开138号房间。当晚20时许,徐某甲通过支付宝向徐某乙转账1500元(其中1000元系之前毒品交易未支付的毒资)购买冰毒0.7克、麻古一粒。交易完成后,徐某甲在宾馆房间内吸食部分毒品。
2019年11月26日9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徐某甲购买毒品。当日11时许,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徐某甲毒资150元,后徐某甲在宾馆房间内给刘某某约0.25克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古。交易完成后,刘某某联系田某某来该房间吸食毒品。当日1时许,田某某进入该房间后,和徐某甲、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期间,田某某为一微信名为“某某”的男子找徐某甲代购冰毒约0.15克、麻古四分之一粒,后田某某支付给徐某甲200元毒资(其中50元为田某某自己吸食毒品的钱)。当日15时许,三人在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三人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2019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对徐某甲位于本市区**小区**楼**房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吸毒工具若干及塑料袋四个,对自制吸毒壶及塑料袋内的附着物进行鉴定,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田某某、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6.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母亲刘桂枝,联系电话1768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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