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75********,汉族,大学文化,泰州市姜堰区**镇**所原所长,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镇**路**号,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花园**号楼**室。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拘留,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徐某甲任泰州市姜堰区**镇**所所长,2016年下半年泰州市姜堰区**镇党委研究决定将**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资产站)账务和资金管理交由**所负责,2017年5月办理了账务和资金的移交。2018年上半年,**所工作人员贲某某、陈某某相继调离该所,徐某甲作为**所所长,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将贲某某和陈某某分别负责的不相容岗位**资产站网上银行录入、复核工作和U盾均交给徐某乙(另案处理),为后续徐某甲挪用公款提供了便利条件。
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负责**资产站的总账记载和会计报表制作等工作。工作中,被告人徐某甲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总账会计的监督、管理职能,未能确保**资产站银行账册记载数额与银行实际存款余额相符,致使徐某乙从2019年9月至案发前,挪用**资产站账户资金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个人支出等行为均未被发现,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13988785.39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案发情况说明、**资产站及徐某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贲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以及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圣荣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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