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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 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相关性保健品可能存在非法添加的情况下,以每盒60元的价格从徐某乙(另案处理)购买16盒卫达康牌蛹虫草压片糖果和牡蛎蛋白肽压片糖果,后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经济开发区的性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

经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多批次蛹虫草、牡蛎蛋白肽压片糖果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身份信息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4.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性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了国家禁用药物仍然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宸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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