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4********,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为骗取贷款,冒用捡拾的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在德清县**镇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并在**镇**街**号**商行以王某某名义办理手机分期贷款5319元,后未按期归还贷款,导致王某某个人征信报告出现不良记录,**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19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退还**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3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王某某、褚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所犯的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对其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青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证据若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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