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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诈骗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3****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苍山县,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盗窃,于2020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山东省兰陵县,趁无人之际,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动三轮车、电瓶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90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至江宁区众彩物流B区301档口,窃得被害人柳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9345元。

2.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至江宁区众彩物流B区507档口,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630元。

3.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至江宁区众彩物流B区345档口,窃得被害人殷某某的三轮摩托车1辆。

4.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至江宁区众彩物流B区322档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1930元。

5.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至江宁区众彩物流B区328档口,窃得被害人常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土豆1箱、花菜1筐、青椒1袋。

6.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至兰陵县大官庄村路边,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电瓶三轮车1辆。

7.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至兰陵县莲花山城西门附近,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货车电瓶1块。

8.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至兰陵县志诚中学北侧附近,窃得被害人任某某的货车电瓶1块。

9.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至兰陵县兰陵八中附近,窃得被害人卜某某的货车电瓶1块。

10.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至兰陵县代村商城附近,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货车电瓶3块,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

11.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至兰陵县成龙海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后至金泉花园售楼处附近,窃得被害人邱某某的货车电瓶2块。

12.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至兰陵县卞庄第二小学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2块。

13.2020年6月初,被告人徐某甲至兰陵县莲花山城东南门对面附近,窃得被害人宋某甲的货车电瓶2块。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柳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害人常某某、被告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

二、诈骗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至江宁区众彩物流B区250档口,虚构借车送货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尹某某的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2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害人尹某某、被告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盗窃、诈骗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徐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盗窃、诈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筱娴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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