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甲盗窃、诈骗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海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1日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借给冷某某办理信用卡之机,以办理大额信用卡需要刷流水为幌子骗取冷某某信任,使用冷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手机在达某某贷公司贷款30000元、在微信微粒贷贷款50000元至冷某某建设银行卡后,又使用冷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转账的方式将上述贷款转至自己的微信、支付宝后用于个人投资消费。

2、2019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借给邹某某办理信用卡之机,以办理大额信用卡需刷流水为幌子骗取邹某某信任,使用邹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支付宝借呗贷款人民币9900元至邹某某支付宝后,又使用邹某某的手机利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贷款转至徐某甲自己的支付宝后用于日常投资消费;

3、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借给王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之机,使用王某某的手机登录王某某的微信,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从王某某微信绑定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中盗刷人民币8900元用于个人日常投资消费。

二、诈骗罪

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帮助贺某某、于某某、郝某某、史某某在达某某贷办理贷款,后徐某甲以可以线下还款为由,要求上述四人将需要偿还的贷款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至徐某甲自己的微信中,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投资消费。其中贺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5000元,于某某被诈骗人民币8000元,郝某某被诈骗人民币24400元,史某某被诈骗人民币28150元。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2月3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传唤到案,后于2020年1月7日被海阳市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3、被害人冷某某、某某王某某陈述;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诈骗罪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强

检察官助理:杜萱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逮捕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