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3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庄街道**村**号。2021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10月至12月,趁被害人徐某乙被羁押之际,利用事先获取的被害人徐某乙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从徐某乙支付宝借呗、花呗以及分期乐中提取人民币共计19616.08元,后陆续将所得款项转入自己支付宝内,用于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还款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业
检察官助理:苏越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